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交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交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庭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5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范庭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明知其酒意尚未消退」補充為「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庭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然被告卻充耳未聞,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致與被害人張志維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54號被 告 范庭齊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庭齊於民國114年8月18日22時許起至翌(19)日1時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威曼斯KT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搭乘計程車回家中休息後,嗣於114年8月19日10時57分前某時,明知其酒意尚未消退,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19日10時57分許,行至雲林縣○○鄉○○村○○○○道路000000號燈桿時,不慎與張志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張志維受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12時1分許對范庭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庭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維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