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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交簡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交簡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景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景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景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104年間曾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知本案犯行並非被告初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卻未能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確有以刑罰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參以被告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2倍(近3倍),酒醉程度不低,且被告本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較騎乘機車者之危險性更高,幸及時遭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2號被 告 陳景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和自民國115年3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之某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後,即先行返回其嘉義市○區○○路000號附2住處,詎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1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29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一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與駕籍資料各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