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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原交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原交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婉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婉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婉翎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8至2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內

環路「開心歡唱店」內飲用高粱、威士忌及啤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其行經斗六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花盆而自摔倒地,經送醫後,於次日(11月1日)1時31分,為警在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件行車自撞路旁花盆而自摔倒地致己受有嚴重傷害而就醫之情事發生,此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