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洪錦鳳相 對 人 劉勁谷
周宏維
周福寧
周暐捷
曾月嬌
陳俞均
游峻復
李敏行
王軍和
林祺富
蔡松澤
李翌蕙
黃浚豪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砡志
鄭穎壕
陳玉龍
曾泓諺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重附民字第54號),茲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錦鳳因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對相對人劉勁谷、周宏維、周福寧、周暐捷、曾月嬌、陳俞均、游峻復、李敏行、王軍和、林祺富、蔡松澤、李翌蕙、黃浚豪、林砡志、鄭穎壕、陳玉龍、曾泓諺(下稱相對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避免相對人等脫產,就上開相對人等所有財產於8,602,538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能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67號等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繫屬審理中,且聲請人業就該刑事案件對相對人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相對人等應賠償新臺幣8,602,538元乙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案件之卷宗資料無訛,參以聲請人確係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所指受騙之被害人,是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責任。
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㈢然聲請人就相對人等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僅泛稱:詐欺案件之被告,常有隱匿、移轉、處分財產之高度可能性,若不即時保全其財產,將來即時聲請人取得確定判決,亦恐無法實際受償,致權利遭受重大損害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釋明相對人等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自難認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準此,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要件尚有未備,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自屬未合,要難准許,而應駁回。
四、又本件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假扣押,並無聲請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聲請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