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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承輝選任辯護人 林豐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

422、506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承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承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於民國114年12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亦以此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等數罪名,堪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竟疏

於注意,未能遵守相關法令規範提供被害人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生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造成生命永無可回復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均表示不再訴究等情,有諒解書、民事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堪認被告確有致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尚知悔悟,兼衡被害人家屬願意諒解等語,是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對其賦予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係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22號115年度偵字第5066號被 告 鍾承輝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輝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前某日承攬黃淑貞余江錫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下稱本案建築物)水槽整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鍾承輝於114年12月18日僱用KUMBU

CHA SANGWAL(中文名:山旺,越南籍人士,下稱山旺)從事本案工程,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依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③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應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勞工配掛安全帶等,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④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⑤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等場所作業,勞工有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14年12月18日指派山旺至本案建築物2樓距地面高度約3公尺之雨遮最前端進行雨遮洩水槽鎖固作業,而疏未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山旺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山旺在毫無任何安全設施與裝備下,進行上開工程,嗣不因支撐雨遮C型鋼突然斷裂倒塌,致山旺墜落地面,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一同施工之翁裕評、黃懷瑤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山旺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5年3月18日勞職中4字第1151703409號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5478號 被 告 鍾承輝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鍾承輝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前某日承攬黃淑貞余江錫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下稱本案建築物)水槽整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鍾承輝於114年12月18日僱用KUMBUCHA SANGWAL(中文名:山旺,越南籍人士,下稱山旺)從事本案工程,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依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③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應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勞工配掛安全帶等,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④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⑤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等場所作業,勞工有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14年12月18日指派山旺至本案建築物2樓距地面高度約3公尺之雨遮最前端進行雨遮洩水槽鎖固作業,而疏未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山旺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山旺在毫無任何安全設施與裝備下,進行上開工程,嗣不因支撐雨遮C型鋼突然斷裂倒塌,致山旺墜落地面,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二、證據:(一)被告鍾承輝於警詢中之供述。(二)證人翁裕評、黃懷瑤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現場照片。(四)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同一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422、5066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5月13日送審,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本署案件進行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犯行,與該案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