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ANH TUAN(中文名:黎英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2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 ANH TUAN(中文名:黎英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案件簽結,該案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鑑驗後,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案物若屬第二級毒品,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均應宣告沒收,而無發還予被告或其他人之可能性,若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8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6月20日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乃於113年11月27日經警採尿送驗,因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顯在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是被告本案所為,業已包含在另案觀察、勒戒之程序內,自無再執行觀察、勒戒必要,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案件簽結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中(114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被告於113年11月2
7日為警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6.43公克、9.34公克、4.1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依送驗單位指定其中1包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數量為8.6711公克;驗餘淨重數量為8.660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4010007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因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