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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偉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戒毒偵字第3至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沒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偉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3至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300020、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76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180號卷第275至284頁、第291至296頁)。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

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5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3至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經(指定)鑑驗分別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已扣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300020、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7600號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偵2863號卷第51至75頁、第93至95頁;本院訴180號卷第175頁、第179頁、第197頁、第275至284頁、第291至296頁),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於相同時間、地點扣案且外觀相似,足認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包裝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含包裝袋3只) ①檢出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7600號鑑定書(見本院訴180卷第291至296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863卷第93至95頁;見本院訴180卷第175頁、第179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 (含包裝袋13只) ①指定鑑驗5包,檢出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300020、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見本院訴180卷第275至284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863卷第93至95頁;本院訴180卷第175頁、第179頁)。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