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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峻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105年度偵字第61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峻琪(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上午5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親水公園擊發槍彈自戕,而為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捷克CZ廠75COMPACT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殼2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亦分別為刑法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於114年

12月1日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134、7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堪以認定。

㈡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捷克CZ廠75COMPACT型,槍號為J444?(?表示無法辨別),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46162467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見上開扣案手槍1枝,核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已擊發之子彈2顆,均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再併予沒收,故此部分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