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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于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偵字第555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貳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于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720公克)及殘渣袋1包,經送鑑驗後,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案物若屬第一級毒品,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均應宣告沒收,而無發還予被告或其他人之可能性,若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嗣檢察官認被告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殘渣袋1包犯行,與其前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而認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以115年度偵字第5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中(115年度偵字第5551號),被告為警扣得疑似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渣袋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數量為0.7981公克、驗餘淨重數量為0.572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1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第一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因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檢察官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