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成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偵字第46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成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6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件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油2罐、菸彈4顆,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依托咪酯(註:行政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復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該療養院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38條第1項就違禁物之沒收,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具違禁物性質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固均係採行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該等規定乃係居於所查獲之違禁物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是於具體案件中,仍須以所查獲之違禁物與該案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基此,就所查獲之違禁物,若無法認定與所指被告涉犯之罪有關,而尚可能涉及其他犯罪,則因該等違禁物在其他犯罪之偵查或審判中有作為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其他犯罪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予以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員警於115年1月5日凌晨0時58分許,在駕車執行巡邏勤務而行駛至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揚子高級中學」前方時,因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有未依規定使用霧燈之情形,遂欲攔停A車進行盤查,詎A車立即逃逸駛離現場,且當A車逃逸行駛至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與工專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有一個盒子從A車之副駕駛座側車窗遭丟出,待員警追躡A車無果而返回上開交岔路口附近查看,發現該盒子內係裝放如附表所示之菸油2罐、菸彈4顆等物品並予以扣押,復於查悉被告為A車之車主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且上開扣案之菸油2罐、菸彈4顆,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溶洗方式(菸彈部分)鑑驗其中之菸油1罐、菸彈2顆,結果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根據前揭偵辦過程而認被告係前揭駕駛A車逃逸之人並涉犯持有依托咪酯之罪嫌,乃依法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嗣該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當時A車內尚有另一不詳人士、扣案之菸油及菸彈等物品並非被告所丟出等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扣案之菸油及菸彈等物品是否屬於被告持有,實非值無可議之處」等理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5年7月21日以115年度偵字第4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堪先認定。
(二)據此,被告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油2罐、菸彈4顆而涉犯之持有依托咪酯罪嫌,既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即存在該等扣案物品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所持有之合理可能,則該等扣案物品究係何人所持有之物,顯仍屬未明,自當由檢察官另為偵查後,再依法處置該等扣案物品(例如向法院聲請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為單獨宣告沒收),申言之,揆諸前揭有關違禁物沒收之說明,因該等扣案物品尚可能係屬與他人所涉犯之持有依托咪酯等罪嫌有關之物,而在該等他人罪嫌之偵查或審判中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是於該等他人罪嫌猶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前,縱該等扣案物品確屬含有依托咪酯之違禁物,仍不宜遽予宣告沒收銷燬,故本件聲請人在與該等扣案物品有關之刑事案件(包含但不限於被告所涉犯之上開持有依托咪酯罪嫌)尚未全部明確前,即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等扣案物品,誠有未洽,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菸油2罐(總毛重16.92公克) 2 菸彈4顆(分別毛重5.3公克、4.9公克、4.82公克、4.9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