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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勝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46、1290、133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20、644、651、10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緩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4⑴、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4⑵、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勝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46、1290、1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認應對其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單獨聲請沒收。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煙彈主機2個、注射針筒(已使用過)6支、注射針筒3支、依托咪酯煙彈2支,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聲請書漏載,逕予補充)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4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78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500087、0000000000號鑑驗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93408號【聲請書漏載,逕予補充】)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逕予補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案件,檢察官如未聲請對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認為必要時」,應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惟按審理中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時,法院應注意有無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有必要者,應即命參與,無必要者,應於所附隨之刑事本案終局判決中為必要之裁判、說明;刑訴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必要時」,須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有之可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第181點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1、2、4⑴、6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屬違禁物(理由如下五、㈡所述),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⑵、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上開違禁物所用之物或預備用以施用之物(理由如下五、㈢所述),被告之繼承人不可能合法持有並行使其所有權,依上開說明,認本件無必要命被告之繼承人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亦無記載繼承人姓名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依托咪酯係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又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1246、1290、1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8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及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以為前案緩起訴效力所及為由,作成114年度毒偵字第620、644、651、1073號簽結處分,被告並於114年10月5日死亡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7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50008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考;如附表編號4所示針筒6支經送驗,其中編號4⑴所示之針筒5支,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93408號)1份附卷可佐;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考。是附表編號1、4⑴所示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2、6所示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均屬違禁物無誤,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6只、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施用

附表編號6所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⑵、5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毒偵1073卷第8頁,毒偵620卷第10頁),均屬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聲請意旨雖認該物品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然該物品係利用一般器具,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聲請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該物品既屬犯罪所用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誤引法律規定仍不影響其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之本旨,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爰由本院補充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扣案物編 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只,驗餘淨重合計8.89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780號鑑定書1份(緩398卷第135頁),鑑定結果: 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1至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24公克(驗餘淨重7.21公克),空包裝總重0.96公克,純度20.43%,純質淨重1.48公克。 送驗米白色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4)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5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純度70.84%,純質淨重0.79公克。 送驗咖啡色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5)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67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 送驗米黃色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6)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4年度毒保字第157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047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500087號鑑驗書1份(緩398卷第87頁),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072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047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567號 3 煙彈主機2個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4年度保字第1429號 4 ⑴注射針筒(已使用)5支(均內含無法完全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殘渣) ⑵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 右列編號①、③、④、⑤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右列編號⑥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93408號),鑑定結果: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鑑別條碼01: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②轉碼編號B00000000、鑑別條碼02:未檢出。 ③轉碼編號B00000000、鑑別條碼03: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④轉碼編號B00000000、鑑別條碼04: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⑤轉碼編號B00000000、鑑別條碼05: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⑥轉碼編號B00000000、鑑別條碼06: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 ⑦轉碼編號B00000000、鑑別條碼07:未檢出。 ⑧轉碼編號B00000000、鑑別條碼08:未檢出。 ⑨轉碼編號B00000000、鑑別條碼09:未檢出。 ①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4年度保字第1165號編號1。 ②共送驗6支,僅左列編號①、③、④、⑤、⑥共5支針筒檢出第一級毒品。 5 注射針筒3支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4年度保字第1165號編號2 6 依托咪酯煙彈2支 依托咪酯(行為時屬第二級毒品,現已改列第一級毒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緩398卷第123頁),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彈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①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454號。 ②備考⒉送驗煙彈2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組。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