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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2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建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37、1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因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在前揭觀察、勒戒前,為前案效力所及,經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5年4月8日釋放;其於執行觀察、勒戒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次犯行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由,以115年度毒偵字第211號逕行簽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陳確認無訛。被告於該案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2月4日草療鑑字第1150100119號鑑驗書可稽,於被告行為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115年6月27日生效),而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檢察官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盛裝毒品之煙彈殼,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煙彈7顆 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