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至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至凱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員警於民國114年1月4日早上6時20分許,因另案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2樓之3之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09公克),核屬違禁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3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其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4日)早上6時20分許,經員警持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之搜索票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2樓之3之被告居所執行搜索,當場對被告扣得白色結晶1包(送驗淨重0.3359公克)等物品,復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附相關案件之卷宗資料無誤。
(二)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淨重0.3359公克、驗餘淨重0.3309公克),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層析質譜儀方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公司114年7月10日欣毒性5617D001號報告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92至93頁),足證該包白色結晶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是該外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外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