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郁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9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參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郁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0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抽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2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誤。被告之違法行為地既係在雲林縣崙背鄉,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合先敘明。㈡扣案之晶體2包(總毛重1.30公克),經取樣其中1包鑑驗後
,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148號鑑驗書1紙附卷為憑(毒偵卷第171頁)。參以未抽驗之晶體1包與前開已抽驗之毒品外觀相似,被告也確認上開扣案物是同時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堪信扣案之晶體2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