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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佳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後,業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5月28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驗書可稽,足徵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該案施用所賸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各該包裝袋,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及數量 驗餘淨重 鑑定結果 鑑驗書日期文號 保管字號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0.0563 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93號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98號 2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0.1377公克 3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0.1466公克 4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0.1221公克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