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哲義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115年度偵字第18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哲義於民國114年9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雲林縣○○市○○路000號旁新榮橋時,因該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有異為警路檢查扣,嗣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送鑑定後發見該車牌與招標規範不符為偽造車牌,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偽造車牌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以115年度偵字第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並由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堪可認定。
㈡本案偽造車牌,法無明文禁止持有(單純持有並無處罰之明
文),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意旨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且檢察官係以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並無刑事不法行為存在,難認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被告既供稱:本案偽造車牌係經由買賣車輛而一併取得等語,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無正當理由取得本案偽造車牌,故無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檢察官亦未提出佐證敘明有何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