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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壹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常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146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1000126號鑑驗書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案件,檢察官如未聲請對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認為必要時」,應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惟按審理中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時,法院應注意有無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有必要者,應即命參與,無必要者,應於所附隨之刑事本案終局判決中為必要之裁判、說明;刑訴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必要時」,須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有之可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第180點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扣案之毒品,經檢驗屬違禁物,被告之繼承人不可能合法持有並行使其所有權,依上開說明,認本件無必要命被告之繼承人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亦無記載繼承人姓名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施用第一毒品罪嫌,因其已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死

亡,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21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查。因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品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㈡扣案之白色碎塊摻雜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514

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4100012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是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誤,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