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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17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5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3502公克,含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利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4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驗後,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9日釋放轉執行另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本院裁定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上開案件中,被告於112年4月5日為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3575公克、驗餘淨重0.350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1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第一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因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