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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為柒點肆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參拾伍點肆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偵字第10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淨重7.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5.4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4年偵字第10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淨重7.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5.4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523901040號鑑定書可證(偵卷第3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900096號鑑驗書可稽(偵卷第53頁),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