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陳麗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3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緩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陳麗珠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偽造7272-T6號車牌2面(聲請書漏載,本院逕予補充),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吳陳麗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
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31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6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15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亦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7272-T6」號車牌2面,係偽造之
車牌,並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懸掛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群(總)字第N061304號函各1份存卷可證,足認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扣案物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偽造車牌號碼「7272-T6」號車牌2面 保管字號:地檢署114年度保字第13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