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明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14年度執沒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志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87、9243、9244、9245號起訴後,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前揭判決認定與該案犯罪事實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44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9244卷第33至39頁、第269至273頁、第28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分別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分開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均含袋) 重量 卷證出處 鑑驗結果 1 海洛因1包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檢品外觀:白色碎塊 ⑶送驗數量:0.9989公克 (淨重) ⑷驗後淨重:0.9920公克 (淨重)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449號鑑驗書(偵9244卷第269至271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偵9244卷第33至39頁、第273頁、第285頁) 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2 海洛因1包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檢品外觀:白色碎塊 ⑶送驗數量:0.4576公克 (淨重) ⑷驗後淨重:0.4506公克 (淨重) 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3 海洛因1包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檢品外觀:灰色碎塊 ⑶送驗數量:0.2092公克 (淨重) ⑷驗後淨重:0.2036公克 (淨重) 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咖啡因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檢品外觀:晶體 ⑶送驗數量:1.8258公克 (淨重) ⑷驗後淨重:1.8187公克 (淨重) 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檢品外觀:晶體 ⑶送驗數量:0.9957公克 (淨重) ⑷驗後淨重:0.9888公克 (淨重) 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備註: ⑴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檢出海洛因,驗前總淨重1.66 57公克,驗後總淨重1.6462公克。 ⑵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 重2.8215公克,驗後總淨重2.807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