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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秉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毒偵字第549號、114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煙彈1支(毛重:5.72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蘇秉成前涉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偵查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煙彈1支(毛重5.7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5.75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上情均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煙彈之包裝,以現今鑑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亦同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煙彈併予沒收銷燬。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