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展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191、1230、1341、141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50、638、77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展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191、1230、1341、141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50、638、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918公克)、煙彈1顆,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有民國114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40200185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所列管禁止販賣、轉讓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64
號裁定(下稱前案)送觀察、勒戒,經雲林地檢署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91、1230、1341、141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50、638、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114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己施用所使用之器具及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113年10月12日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4年2月23日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物均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61號鑑驗書、114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4020018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係利用一般器具加以自行改裝而成,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其上既有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有可能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視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而亦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依上開判決意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雲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亦經被告於警詢自述為其所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有113年8月22日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然因未經鑑驗,無從認定其上確有毒品成分附著其上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既已經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使用,屬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係利用一般器具加以自行改裝而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聲請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既屬犯罪所用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誤引法律規定仍不影響其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之本旨,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吸食器(含玻璃球1個) 1組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61號鑑驗書。 ⒉11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之扣案物。 2 吸食器(含玻璃球1個) 1組 ⒈未鑑定。 ⒉113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之扣案物。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外觀為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1136公克,驗餘淨重2.0918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40200185號鑑驗書。 ⒉114年度毒偵字第250號之扣案物。 4 煙彈 1顆 ⒈外觀為煙彈,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40200185號鑑驗書。 ⒉114年度毒偵字第250號之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