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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婞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69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緩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婞綺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婞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9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1,000元,係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

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9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5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4次,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又緩起訴期間至115年9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名冊4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堪信屬實。

㈡而扣案之現金21,000元,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自動繳回,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偵卷第38至42頁)附卷可查,堪認上開因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押之21,000元,確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