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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昱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檢驗後淨重:壹點貳貳肆公克、零點肆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昱伸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毒品2包(雲林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29號),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含有大麻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71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53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該緩起訴期間已於115年9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上開案件中(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被告於113年4月9日

為警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毛重:1.701公克、0.891公克,檢驗前淨重:1.332公克、0.520公克,檢驗後淨重:1.224公克、0.45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