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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QUANG HOC(越南籍,中文姓名:武光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VU QUANG HOC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47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無誤,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由被告名義代收後實質為其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HYALDEW(規格:1mL)」 15BOX 2 e.p.t.q.S100(規格:1.1mL) 10BOX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