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浩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捌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浩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為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效力所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即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被告雖提起抗告,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88號裁定駁回)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觀察、勒戒前另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19號),屬同一觀察勒戒事實,為執行程序效力所及,而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本院裁定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上開案件中(112年度毒偵字第919號),被告於112年7月18
日為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數量:0.3914公克,驗餘淨重數量:0.389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194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第一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