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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啟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號),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之安全帶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啟梅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誤載上開緩起訴處分係113年度偵字第9088號案件,逕予更正),且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之安全帶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商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5年2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該處分參與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業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有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名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14年6月16日、刑事執行科115年2月23日簽呈各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之安全帶1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業據受刑人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委任之鑑定單位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委任狀(含我國駐英國台北代表處文件證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正註冊/審定號:標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適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