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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嘉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他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1.23公克,含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4.16公克,含包裝袋2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42391889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747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嘉偉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無罪,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1.2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423918890號鑑定書可證(見114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卷第217頁);又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4.1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747號鑑驗書可稽(見114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卷第175至177頁),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物入庫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有114年度保管檢字第674,3-1、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4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卷第201、205頁)存卷可佐。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