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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宗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宗誼所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2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該案為另案(雲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等)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惟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晚上9時46分許,因形跡可疑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碎塊、晶體各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14年3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臺灣鐵路「嘉義車站」之某廁所內,以燒烤裝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員警當場對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碎塊、晶體各1包等物品,暨獲被告同意而於翌日(19日)凌晨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所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由雲林地檢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案件偵辦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雲林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82、1521號)所受之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9號觀察、勒戒裁定效力所及,且被告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4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乃將被告所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即雲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23號)予以逕行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二)前揭扣案之白色碎塊1包(送驗淨重0.1800公克)、晶體1包(送驗淨重1.4220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14年4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05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毒偵323號卷第139至142頁),足證該等物品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且該等物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與內含之前揭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前揭毒品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各該外包裝袋與內含之前揭毒品具有不可析離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含外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編號 扣案物品 1 白色碎塊1包(送驗淨重0.1800公克,驗餘淨重:0.1674公克) 註:檢出海洛因成分 2 晶體1包(送驗淨重1.4220公克,驗餘淨重:1.4116公克) 註: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