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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5年度他字第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真實身分不詳之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案外人丁鳳梅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下稱北港清潔隊)執行勤務時拾得子彈13顆,並經警方扣押在案,嗣經警調查後,仍未查明持有人之身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行政簽結。扣案之子彈13顆,採樣其中5顆送鑑定,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可認其餘8顆亦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是查獲具殺傷力之子彈,自屬違禁物。又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不詳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行政簽結,有職務報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7日刑生字第1146117380號鑑定書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子彈13顆,其中5顆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

所示,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日刑理字第1146116017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從而,堪認扣案之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子彈8顆,均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制式子彈8顆(未經試射部分) 研判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不在本案聲請範圍),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研判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不在本案聲請範圍),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