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進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抽驗檢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
號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誤。被告之違法行為地既係在雲林縣斗南鎮,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合先敘明。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2)及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異丙帕酯(附表編號3)之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參以未抽驗之晶體2包與前開已抽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編號1)外觀相似,被告也確認上開扣案物是同時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98頁),堪信扣案之晶體2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前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3只) 3包 ①檢品外觀:晶體 ②總毛重3.24公克,鑑驗其中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3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127號鑑驗書(偵卷第117至121頁) 2 吸食器 (檢品編號B0000000) 1組 ①毛重23.74公克(含吸食器瓶重) ②以溶洗方式檢驗,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煙彈 (檢品編號B0000000) 1組 ①毛重5.12公克 ②以溶洗方式檢驗,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異丙帕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