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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修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37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緩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四四三公克,含包裝袋一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修存經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3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1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該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15年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被告為警查扣疑似第二級毒品1包,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毛重0.58公克,淨重0.2490公克,驗餘淨重0.2443公克),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7至21頁、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卷第49頁)、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25至27頁)、112年度安保字第295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48號鑑驗書(毒偵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另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之程序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