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為一點三五七四公克,含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秉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0、211、212、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1.3574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0、211、212、2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1.3574公克
,含包裝袋1只),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7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1158卷第115頁),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