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家銘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緩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銘前因偽造文書(聲請書誤載為商標法,應予更正)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向蝦皮網路賣家購得,為被告所有,其將之懸掛在自小客車上行使,屬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第27至30頁),並有蝦皮購買紀錄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至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8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見偵卷第16至17頁、緩卷第12頁)在卷可憑,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