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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大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77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三包(編號1驗餘淨重0.3669公克、編號2毛重0.26公克、編號3毛重0.19公克,含包裝袋三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大偉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因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4日死亡,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扣案之毒品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