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郁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5年度調偵字第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調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仿冒adidas兒童長袖長褲套裝1組(聲請書所載「衣服(童裝)1件」應係依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名稱【另備註衣服+褲子】,見偵10741號卷第6頁),係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載明:「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adidas兒童長袖長褲套裝1組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因該物品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且被告住所、本案違法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是本件程序部分並無違誤。
四、經查: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之「adidas」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被告行為時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在卷可參(見警1145號卷第11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adidas兒童長袖長褲套裝1組,係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所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照片1份存卷可證(見警1145號卷第31至32頁;偵10741號卷第8頁),且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購物網頁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6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625007S號函暨附件、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1145號卷第10至16頁、第21至30頁;偵10741號卷第6頁),足認前揭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甚明,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又被告所犯之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15年度調偵字第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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