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承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驗前毛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承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驗前毛重:0.65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於民國115年3月2日出所,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桃園地院裁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上開案件中,被告於114年3月11日為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香菸1支,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65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8711)在卷可稽,屬第一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案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