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芯綾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調偵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緩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餅乾壹套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芯綾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並已屆滿。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餅乾1套,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薛芯綾所涉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屆滿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餅乾1套,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8頁)。足認扣案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餅乾1套,係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即為專科沒收之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