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瑞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緩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瑞騰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緩起訴處分期滿在案。該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個(下稱扣案車牌,地檢署114年度保字第15號),係被告母親李育慧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並變造為NVR-7677號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該扣案車牌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偵字第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㈡扣案車牌1個,為被告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固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然扣案車牌係被告母親李育慧合法申請所有之車牌,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供稱:車主是母親,其偶爾騎一下等語,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與李育慧為母子至親,李育慧出借懸掛扣案車牌之機車供被告外出使用,未詳細過問被告如何使用懸掛於機車上之扣案車牌,尚與常情無違。此外,檢察官未釋明李育慧出借懸掛扣案車牌之機車予被告時,已知悉被告會將之供作非法變造特種文書之用。本院審酌李育慧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密切,李育慧若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出借扣案車牌予被告,尚難謂其為無正當理由出借扣案車牌予被告,而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李育慧所有之上開扣案車牌。且觀諸卷附扣案車牌照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扣案車牌,除去黏貼之黑色電線膠布,仍屬監理機關發給而得合法使用之牌照,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