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弘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弘義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1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16公克)扣案可佐。查扣之海洛因1包,經鑑驗、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50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