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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子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沒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子閎前因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5日為警查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雲檢偵8394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卷第11至21頁)存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被告為警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抽驗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聲請書漏載,本院逕予補充)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47號鑑驗書、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雲檢偵8394卷第31至41、71、146至149頁)存卷可考,而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於扣案時,原列為第三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復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足認本案扣案物現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⒈ 菸油 1罐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 橙色液體) 送驗數量:7.558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28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美托咪酯(Metomidate)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47號鑑驗書(雲檢偵8394卷第147至149頁) ②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雲檢偵8394卷第145頁) ③依托咪酯、丙帕酯及其異構物、美托咪酯均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