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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如玉

陳士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94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如玉、陳士莉(下稱被告2人)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HYDROXYPROPYL METHYL CELLULOSE 200公斤,經化驗含有Acetaminophen(乙醯胺酚)成分,為動物用藥,為被告吳如玉委託被告陳士莉未經核准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為被告吳如玉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定。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對動物用偽藥、禁藥,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外,動物用偽藥、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2人因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扣案之羥丙基甲基纖維素(HYDROXYPROPYL METHYL CELLULOSE)200公斤,為動物用藥品,經化驗含有Acetaminophen(乙醯胺酚)成分,未經核准不得輸入,由被告吳如玉委託被告陳士莉未經核准輸入,屬動物用禁藥等情,經被告2人陳述在卷,並有基隆關化驗報告、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報單號碼:CF//12/550/6J777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個案委任書(委任人被告吳如玉)等件存卷可查。

惟本件被告2人所涉本件犯罪為過失犯罪,依前揭說明,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扣案物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亦非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