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峻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5、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峻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附表編號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附表編號4檢出依托咪酯成分,均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46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以毒品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抽驗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468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抽驗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於扣案時,原列為第二級毒品,復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4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是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確均屬毒品違禁物無訛,均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盛裝前開依托咪酯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容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468號鑑驗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偵1417卷第8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偵410卷第131、133頁 3 大麻1包(含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毒偵410卷第131頁 4 依托咪酯煙彈1粒(含容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於扣案時,原列為第二級毒品,復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毒偵410卷第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