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進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緩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上衣一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進傑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5年4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上衣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亦有規定。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商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且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4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5年4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依該處分參與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業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治教育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上衣1件,係屬侵害商
標權之物,並係受刑人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受刑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之母公司V.F.Corporation出具之鑑定報告、中譯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第二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物品估價表、檢視書(侵權市值表)各1份在卷可證。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之一,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誤引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