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睿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睿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簽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托咪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故於沒收時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以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5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4年7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係在前案施以觀察勒戒之前,受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12日將114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前揭裁定、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定結果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有該院114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14070011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且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已公告將「依托咪酯」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有卷附行政院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1份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違禁物無訛,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包裝容器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容器與殘留其上之依托咪酯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菸彈1顆(含包裝容器1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現改列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140700116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