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佑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緩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293公克,含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佑任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