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包均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5年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5年度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扣案可佐。該案查扣之殘渣袋3包,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4100014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是上開殘渣袋內含極微量之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此部聲請沒收銷燬,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