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信僑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案號:114年度國審訴第2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廖信僑對傷害致死乙情為認罪之答辯,並對全部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且被害人家屬吳文雄、吳芷儀均在偵查時表示希望不要判被告太重等情,且本案量刑無重大之爭議及如果行國民法官程序,辯方可能會提出死者相關個人隱私資料,此部分可能會對告訴人有負面影響,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本院判斷: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㈡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惟查,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係指:…。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經本院於協商程序聽取聲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5頁至116頁),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所涉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罪嫌,此乃一般國民自身
或周遭親友經常聽聞或可想像之案件,而本案傷害致死案件涉及配偶間之糾紛,為近年社會大眾高度關注之刑事犯罪,與一般國民生活息息相關,具有透過國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反映於裁判之公益價值。
⒉本案爭點涉及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及第59條情輕法重酌
減其刑等規定之適用。而重大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常為社會大眾高度關注,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否適法妥適,有無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尤其應加入一般國民之意見,提供其多元思考、生活經驗與深入討論,經由透明裁判之過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的視角與內涵,係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
⒊再者,依本案起訴書之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情節以言,與一
般國民生活中與家人相處、衝突之處理相關,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之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能讓多元意見發揮效果,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可使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充分之理解,進而對家庭暴力相關防治、同住者間之溝通議題有更深入的討論,實現公民參與的社會,而具有公共利益無疑。本院經權衡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認本案並無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⒋另有關於被害人之隱私保障,並非不可透過本院之訴訟指揮
、適當隱匿、證據提示方式之處理,以其確保國民法官、法官了解案情,旁聽民眾知悉訴訟程序進行以及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此並非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再佐以檢察官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如未調解成立,則依國民法官審理程序進行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告訴代理人均則表示吳文雄跟吳姿璇的意見一樣,沒有特別想要轉軌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及具狀表示:不論雙方有無和解都希望行國民法官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15頁至116頁),顯然就檢察官、被害人家屬立場本案並無聲請人及辯護人所稱有侵犯隱私權致無法行國民法官審判程序之地步,況本案中聲請人、辯護人尚無提出真正涉及隱私權核心之證據調查,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