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115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卓育進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89號、114年度偵字第7205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㈠被告卓育進所犯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嫌。
㈡被告就本案起訴事實及罪名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2、1
32頁),而檢察官亦明確表示本案未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見本院卷第70頁)。且本案主要之爭執事項為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及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3頁)。㈢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適用,理由略述如下:
⒈本案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主要爭執在於量刑及緩刑問題,
乃屬於自由刑久暫之問題,尚難認透由國民參與審判得以增進國民對司法的信賴。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金之給付,
告訴人考量被告之誠意及訴訟實際上參與可能造成心靈上之負擔、加重傷痛承受等困難,同意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認國民法官案件之目的雖在於提升司法信賴,然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日後可能承受之傷痛,家庭私密生活等隱私,是認此部分司法信賴之公益目的應有所退讓。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確認本案主要是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尚待斟酌。本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及上述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例外之說明,認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因國民法官新制過程,在媒體及社會公眾之關注下,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再者,權衡本案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